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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某甲,现在金桥监狱服刑。原告赵某与被告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广宁、被告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4日生女儿步某乙。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靠,尤其在生完孩子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1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夏天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步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现在我还有几个月就可以出狱,我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步某乙。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现在济宁监狱金桥监区服刑。原告以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婚初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犯罪被判刑,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应为家庭和睦考虑,给被告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以促进被告在狱中积极改造,改过自新,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