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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何翠与周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何某,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吴群,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圆,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群、丁圆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同学,2005年相互交往后而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被告结婚开始感情尚可,自婚生女出生以后双方出现很多矛盾,常吵嘴,被告有时喝酒后还殴打原告。几年来,原、被告双方吵的都心力交瘁,现在的生活彼此冷漠,没有任何温馨、和谐的夫妻感情,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和好。综上所述,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的陈述均不属实,双方系中学同学,感情基础牢靠,家庭争吵是正常的,被告从未有过喝酒后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婚生女不满两周,需要父母,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每月只支付500元抚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是审计局员工,每月应支付1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中学同学,2005年相互交往后而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由中学同学关系发展为恋爱关系,最终结为夫妻,应当认定双方婚前有较充分的了解和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故不能仅就原告的陈述得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婚姻既是两个人的感情结合,也是相互间的责任担当,目前婚生女还不足两周岁,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至关重要,除非有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不可轻言离异。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