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阳鑫利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红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利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张红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1865号原告:沈阳鑫利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沈德利,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果建交,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北四台子村3号38。被告:张红艳,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号***室。(缺席)原告沈阳鑫利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鑫利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建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居住在原告负责的管理小区,建筑面积52.28平方米。被告长期拒缴物业管理费,经物业多次催缴仍然拒缴,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侵犯了广大业主利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共拖欠物业费1004元。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鑫利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7年12月28日,辽宁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鑫利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超至2018年11月1日止;第二十二条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即原告沈阳鑫利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到;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金。2012年11月28日,沈阳市于洪区幸福里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沈阳鑫利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第七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张红艳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建筑面积为52.28平方米。另查,被告拖欠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的物业费10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辽宁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沈阳市于洪区幸福里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鑫利物业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的物业费100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红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