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2至10月23日期间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酒店用林某的身份登记入住酒店。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在该酒店的1319房和李某星(另案处理,已行政处罚)、田某(另案处理,已行政处罚)在房间内一起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郭某又用李某星的身份在该酒店开了1312房,并将毒品带至1312房内。后被告人郭某和田某来到1312房并叫龙某飞(另案处理,已行政处罚)在该房内一起吸食毒品。23日11时许,民警在1312房将被告人郭某及田某、龙某飞抓获,并查获毒品三小包。后民警在1319房抓获李某星。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重量共计8.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物证毒品,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李某星、田某、龙某飞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8.84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与细节属自首情节。其罪行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其也没有通过该行为谋取利益。其家庭生活困难,上有老下有小需要其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而非自首情节,且对于上诉人郭某具有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一并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提出的家庭因素,不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