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河县。被告人魏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本院决定其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五河县人民医院输液室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7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五河县人民医院输液室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775元。事发后,被告人魏某将手机通过他人归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常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在事发后归还了受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