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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位礼珍与武沛才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武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389号原告位某。被告武某。原告位某与被告武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某诉称,原被告于1955年经被告哥哥介绍相识,于1958年举行婚礼。后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双方订婚后被告就到原告家生活,原告家供被告上了九年学,学成后被告一直教书直到退休。被告婚后这么多年对原告及二子女从不关心照顾,以前原告身体好,自己还能种地,喂鸡等,生活还能过得去,但最近六七年原告体弱多病,连路都走不了,每月吃药、打针费用近千元,被告一份钱不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5年经人介绍认识,1958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在睢宁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无工资收入在家务农,被告每月退休工资为3648元,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工资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位某与被告武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及“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年老且体弱多病,且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退休教师,有较高的工资收入,被告应当对原告尽到扶养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其扶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原告位某扶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位某、被告武某各承担一半。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某负担的部分,于第一次向原告支付扶养费时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张延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