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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咸阳蓝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晨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蓝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陕西晨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咸阳蓝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晨光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选道,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咸阳蓝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晨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蓝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晨光玻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截止2014年3月11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09006.87元。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欠款数额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3年8月30日至10月25日内分三期向原告付清货款。若被告在约定时间内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也已经超出,原告多次进行催告,被告仍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09006.87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每天按欠款数额的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8026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咸阳蓝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商品销售清单16份。欲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公司提货的事实。二、对账单。欲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3月11日欠原告货款509006.87元的事实。三、《对账还款承诺书》。欲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509006.87元;并承诺分期偿还及逾期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陕西晨光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自2013年4月起被告方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提货的数量(具体的提货数量原告方有商品销售清单为证)及价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方共欠原告方货款509006.87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方向被告出示了格式的对账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方所欠款项分期结清,逾期未还款,支付所欠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方在此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原告方给被告方供应了一定数量的玻璃,被告方理应按照供应的数量及价款支付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方仍欠原告方货款509006.87元,欠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诉称的违约金,因其系原告方出示的格式条款,因此对于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晨光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咸阳蓝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货款509006.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陕西晨光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璇代理审判员 吴 磊代理审判员 李君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