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46号原告:黎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汶朗镇。被告:麦某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汶朗镇。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汶朗镇。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在同学聚会时与被告相识并取得联系方式,之后互有好感确立恋爱关系。由于工作地域有别,双方基本上用电话联系。2005年1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3月6日生育女儿黎某某,2007年12月9日生育儿子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差异。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性格沉闷,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分歧越来越大。原告为家庭在外努力拼搏,但被告作为妻子却对原告没有一丝关心和鼓励,连最基本的夫妻生活都要原告主动请求,原告已身心俱疲,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且被告很少理会孩子的起居饮食。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及儿子由原告抚养;3、座落在汶朗镇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价值补偿被告价值的一半,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而且生育有一女一子,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有争吵,但夫妻之间有争吵也是正常。况且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左右相识,经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3日在怀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6日生育女儿黎某某,2007年12月9日生育儿子黎某某。2013年原、被告在怀集县汶朗墟镇建有伍层混合结构房屋一幢,并以原告名义领取了怀国用(2011)第01146号土地使用证及粤房地权证怀字第01000142**号房产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均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而两个子女亦在江门市就读,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通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一女一字,一家四口一起在江门市共同生活,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家庭基础。从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产生离婚的原因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结合本案实际情,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和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多作沟通,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彬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