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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殷明良与何镇洪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明良,何镇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民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明良,系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箭派电器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钟伯英,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镇洪。再审申请人殷明良因与被申请人何镇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称:一、二审对被申请人支付的79000元即为支付所欠货款的认定是错误的,被申请人的款项系拼凑而成,而且是支付其他应付的87000元货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四、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货款785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对2008年6月20日和2009年2月23日的结算事实及金额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结算后被申请人支付的货款系支付涉案结算货款,还是支付此后新发生交易的货款。再审申请人主张系支付新发生交易的货款,则应由其举证证明结算之后双方还发生过新的买卖业务,但其提供的业务往来的原始记录凭证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业务往来的事项;四份货物运单只有一张2008年12月22日的不在结算范围内,且仅能证明再审申请人邮寄过货物而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货物;另外,证人证言也因证人未出庭而缺乏证明力。综上,在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除本案结算外另行发生过买卖业务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在结算后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货款系支付涉案的结算货款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五项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殷明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