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有芳诉被告张新兰、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南有芳。委托代理人孙志星。被告张新兰。被告康军。原告南有芳诉被告张新兰、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有芳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兰、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新兰以被告康军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结欠原告40800元,出具了欠条。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了10000元,剩余30800元至今未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8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新兰向原告南有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南有芳老师人民币本金及利息40800元,待工程款到账还给南老师。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新兰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10000元,剩余30800元至今未偿还。因被告张新兰、康军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兰欠原告款30800元的事实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兰偿还欠款308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新兰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康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康军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兰、康军共同偿还原告南有芳欠款30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