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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南园酒店xx楼露台一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房间里的1台联想牌电脑和1部价值312元的小辣椒牌手机盗走。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南园酒店xx楼被害人朱某某的值班室,将放在值班室里的1部价值233元的邦德牌电镐盗走。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外号叫“小某”的男子,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南园酒店xx楼电梯控制室内,将刘某某放在控制室内的2部价值共计1927元的电焊机盗走。2014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火车站广场被民警捉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部分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监控截图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小辣椒牌移动电话1部分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