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席贵喜与喻国强、邹盛锋、熊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贵喜,喻国强,邹盛锋,熊保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席贵喜,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平,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国强,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邹盛锋,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熊保卫,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席贵喜与被告喻国强、邹盛锋、熊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贵喜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平,被告喻国强、邹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贵喜诉称:被告喻国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被告邹盛锋、熊保卫同意为喻国强提供担保,我遂同意借款给被告喻国强。2013年2月1日,我与被告喻国强、邹盛锋、熊保卫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喻国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半年结算支付一次利息。被告邹盛锋、熊保卫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喻国强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我将50万元通过网银转至被告喻国强账户。但是被告喻国强违反协议规定,自借款之日起从未向我支付过借款利息,至今欠息已达287500元。我多次向三被告催款无果,现我才得知被告喻国强在外已负债累累,且被告喻国强拒不付款的行为已表明其不会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喻国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287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5%顺延计算至付清款时止);2、判令被告邹盛锋、熊保卫对被告喻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喻国强辩称: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借款的50万元中有30万是转给了熊保卫,熊保卫到宁夏大武口区做煤炭生意,现血本无归。被告邹盛锋辩称:被告喻国强借50万元是没错,当时熊保卫找到我作为中间人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喻国强出具的,喻国强与熊保卫是合作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国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席贵喜提出借款50万元,在被告邹盛锋、熊保卫同意为被告喻国强提供担保后,原告席贵喜遂同意借款给被告喻国强。2013年2月1日,原告席贵喜与被告喻国强、邹盛锋、熊保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喻国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按借款金额月息贰分伍厘计算,每半年结算支付一次利息,喻国强自愿将江西银翔实业有限公司喻国强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被告喻国强的借款由被告邹盛锋、熊保卫作为担保人,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席贵喜通过网银向被告喻国强转账50万元后,被告喻国强向原告席贵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席贵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按月息贰分伍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归还清。借款人:喻国强2013年2月1日”。此后,被告喻国强未依约向原告席贵喜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席贵喜与被告喻国强就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达成合意,原告席贵喜依约向被告喻国强提供借款,被告喻国强向原告席贵喜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有效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诉讼过程中届满,被告喻国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席贵喜要求被告喻国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利息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被告邹盛锋、熊保卫自愿为被告喻国强向原告席贵喜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对保证的范围和保证的期间约定不明,保证的范围应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原告席贵喜要求被告邹盛锋、熊保卫对被告喻国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盛锋、熊保卫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喻国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席贵喜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被告邹盛锋、熊保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邹盛锋、熊保卫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喻国强追偿。如被告喻国强、邹盛锋、熊保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后为五千八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喻国强、邹盛锋、熊保卫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