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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平民三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原告母亲),农民。被告肖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系被告母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庆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查出双方未生育子女的原因。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和一年能吵几次架,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我和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现没有感情而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是没有生小孩,也没查出谁在生育上存在问题。婚后我俩为小事吵过架,今年正月初二俺俩吵架后,原告说去娘家串门,一直没有回来,就起诉离婚了。我认为俺俩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肖某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共同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经身体检查,也未查出双方不能生育的原因。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有过口角打架。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双方口角打架后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肖某自2008年农历十二月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和于2010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有过口角打架,但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可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学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