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恽报春与严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恽报春,严友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恽报春。被告严友建。原告恽报春与被告严友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恽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友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恽报春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一批木踢脚用于装修业务。2013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结算材料款,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0414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农历年后正月十五之前付清。2013年2月24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装修材料款20414元。被告严友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友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春节前多次向原告恽报春赊欠地板辅助材料。2013年2月9日,原被告结账,被告严友建共计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0414元,并出具欠条一款。因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友建向原告恽报春购买地板辅助材料尚欠人民币20414元未能给付。对此,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414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恽报春欠款人民币20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人民币890元,由被告严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叶爱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