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利军等与杜福友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利军,韩国廷,杜福友,李俊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利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国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福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俊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利军、韩国廷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光、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利军、韩国廷,被上诉人杜福友、李俊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石场合作开采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以春祥石场证照(采石场的营业资质)及石场资源作为投入,二被告以设备作为投入,双方进行合作。合作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原告要保证春祥采石场各种证照合法有效,保证碎石生产加工的资源量及现有用地,负责启动生产后块石供应,包括爆破申请、炸药购买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二被告要保证二原告爆破及运输用的生产资金供应,每5000立方米结算一次,最低保证年平均生产量为八万立方米,不因二被告自身原因耽误生产、在生产碎石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二被告负责,生产经营开始后,二被告自主经营,二原告负责开采石料并运输至二被告设备料口,开采运输费用为30元每立方米,由二被告付给二原告。违约责任:二原告无因不能保证二被告块石供应,给二被告造成的损失由二原告负责,二被告因自身原因影响生产和销售,不能按约定年生产量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已将机器安装完毕,但至今仍未生产。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低保证年平均生产量为八万立方米,应按通常字面理解为每年的生产量不低于八万立方米。二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已超过一年未生产,应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二原告每开采运送每立方米石料被告应付给原告30元,二原告一年所得应为80000立方米×30元/立方米=2400000元,二原告的采石成本应为80000立方米×21.75元/立方米=1740000元,二原告每年所得的纯利润应为2400000元-1740000元=660000元。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应适当赔偿二原告可得利益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一年所得利润的15%即99000元(660000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福友、李俊英与被告宋利军、韩国廷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石场合作开采协议;二、被告宋利军、韩国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福友、李俊英经济损失99000元。上诉人宋利军、韩国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事实,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2012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石场合作开采协议,为实现合作目的,上诉人已实际投入60余万元安装两台料石粉碎机,年粉碎石近15万立方米,生产后完全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期间上诉人找到需要粉碎石客户,被上诉人拒绝供石生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继续履行合同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石场开采协议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99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原审法院确定每立方米石料开采成本为21.75元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莫旗泉发采石场和莫旗巴彦乡对口山广丰采石场进行了调查询问,莫旗泉发采石场采石每立方米的成本约为15.50元,莫旗巴彦乡对口山广丰采石场采石每立方米成本约28元,其采石成本相差近一半,原审法院在计算采石成本时,也没有将开采料石运到粉碎料石机器口的运费、装卸费包含在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采石成本21.75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杜福友、李俊英庭审答辩称,一、二上诉人同二答辩人签订采石协议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已超过一年。在这一年中二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生产,给答辩人的既得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承担对合同根本违约的责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二、根据现有的条件对采石厂的生产成本只能采取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并且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已经考虑到了酌情处理,只按一年所得利润的15%计算,如果上诉人认为不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在庭审时提供相应的采石成本计算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石场合作开采协议》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解除;(二)、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以及该损失如何计算。(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石场合作开采协议》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解除问题。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已按照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准备炸药、采石手续等义务,而二上诉人自2012年9月26日起,即应开始生产合同约定的碎石,且每年最低生产八万立方米的石料,但时至本案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在二年多的时间内仍未履行碎石合同义务,违约事实清楚,其虽在本案中以己方由于11线工程标段未按时开工,而暂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每年”碎石义务,但对此并不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已与11线工程标段签订了碎石销售合同,故其所持己方未违约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二上诉人在双方合同订立后近二年的时间里,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每年应有碎石义务,其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行为持续至本案审理期间,对此二上诉人既无法定事由证实己方在违反合同约定时可以免除责任,也未积极与本案被上诉人重新协商改变原合同已有约定每年碎石义务的履行,据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对此争议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二)、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经济的责任以及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第五条2项有关“乙方(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影响生产和销售,不能按约定年生产量造成的甲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之约定,二上诉人未能如约履行合同确定的每年碎石义务,据此应在本案中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该违约数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可期待的合同利益远远高于本案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争议及案情实际,仅参照类似块石成本核算方法,酌情确定由二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99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数额仅为双方合同约定一年应得可期待利益的15%,其数额的确认远远低于二上诉人所持争议块石的实际成本可核算的总额,此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范畴,其数额确认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宋利军、韩国廷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宋利军、韩国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