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邵小建与刘甩梅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某某,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再审申请人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某某申请再审称:1、邵某某卡上的存款其中61000元是其父亲的钱,一审的时候法官已经对关于61000元的来源走向包括其父的书面证明都提供了,法官让提供银行流水,因打印银行需要60元当时想着法官也不会判决离婚,就没有提交,在二审时提交了银行流水,法院没有采信,现仍提交银行流水并认为属新证据。2、邵某某卡上有余下的38900.33元,是其为娃攒下的一点抚养费和生活费、给父母的赡养费,不应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在刘某某处的床、柜子及两个被子是邵某某父母为其结婚准备的,不应判给刘某某。邵某某借刘某某父亲的10800元没有列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刘某某手上也有20000多块钱,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原审分割财产的判决不服。3、原审法院没有就对方过错的事实让双方进行辩论,邵某某认为是剥夺其辩论权利。4、关于一审对邵某某请求的虐待、家庭暴力,遗弃要求赔偿70万,两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遗漏了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刘某某提交意见称:1、61000元存款都是邵某某本人的不是他父亲的,他父亲有三个儿子且自己是农民没有那么多收入,邵某某是家中老二,家庭情况比其他两个儿子都好,他父亲就是有钱也不可能把钱全都给他,这两笔钱都在邵某某卡上不是他父亲的钱,银行的流水账也是他本人的,不能证明钱是他父亲的。2、共同财产问题,床、柜子及两个被子当时在武功县刘某某家里,柜子其实就是写字台,价值不过二千元左右,因为双方共同在西安放置的东西比这个值钱的多,刘某某当时在原审中要求,把这三样东西给他,西安的东西折价一半给刘某某,因为没有达成折现协议,西安家里放的东西法院就判给他了,刘某某也未予追究。3、邵某某称借刘某某父亲的10800元钱,父亲已归还,该款已经用于自己和孩子的日常花销,刘某某手上也没有20000元存款,刘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存款、股票分割的判决正确。4、邵某某称刘某某虐待、家庭暴力、遗弃等请求赔偿70万,没有这个事实,刘某某也不承认,自己是个女的也不可能打他,有一次吵架他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问了情况后还批评他了。一审时法官告知他如果主张赔偿要在10天内交2800元诉讼费,若不交视为放弃,最后他没有交,他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邵某某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邵某某称其名下存款99970.33元中有61000元系父亲的钱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二审中其提交了该笔存款的银行流水账,法院认为其在一审中未提交而不予采纳,其现仍以银行流水账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经审查该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邵某某称其名下的其余银行存款38900.33元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事由亦无法律依据。关于邵某某称借给刘某某父亲的10800元及刘某某手上亦有20000元都应列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事由,因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财产的状况,对存款及其他财产酌情依法作出了分割,故邵某某该项申请事由亦缺乏依据。经审查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主持双方进行辩论,邵某某称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事由无事实依据。关于邵某某称刘某某对其虐待、家庭暴力,遗弃要求赔偿7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否则按自动放弃权利处理,邵某某此后未缴纳费用,原审法院视为其对该项权利放弃,所作判决并未遗漏其诉讼请求,故邵某某的该项申请事由缺乏依据。综上,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杨惠君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