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辉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夏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瑞投资有限公司,夏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峥,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武,男。委托代理人廖名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秀雯,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辉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辉瑞公司与夏武均于原审阶段提交了《聘用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和/或政府官员申请表》,该表格第一页要求填写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信息(可另附服务提供者简历)”,第二页申明栏中,“申请人声明:我证实此处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和准确的,对于确定服务提供者是否是政府官员,已经和我的主管进行沟通并且获得他的确认。预批准所需要的全部支持文件已经提交给我的主管。主管人申明:我确认上述讲课费等并非直接或间接向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和/或政府官员支付、承诺或授权支付腐败款项,或提供任何有价物品,以诱使该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和/或政府官员做出某种政府行为或决策帮助某公司获得或保持业务,并且并非不恰当的诱使该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和/或政府官员批准、报销、处方或者购买辉瑞产品,影响临床试验的结果或不恰当的为辉瑞的商业获得提供好处。我确认上述与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和/或政府官员的互动交流时符合公司政策及中国法律法规的。我还确认我已经获得足够的信息,用于确定该服务提供者是否是政府官员,并且其职位可以影响批准、报销、购买辉瑞产品的决定或者影响作出有利于辉瑞业务的官方行为。基于以上信息,我确定该服务提供者作为一名能够影响辉瑞业务的政府官员的情况已经如实反映。”声明栏下方为“申请人”、“主管”、“法律事务部”、“asl权限审批”、“工作委员会审核”签名栏。再查,辉瑞公司于原审阶段提交了林某等人填写的《辉瑞主办会议/活动申请及报告表》中“请列出该会议/活动必要的支持文件”一栏,“预申请”项中有四个勾选项,分别为“邀请函”、“会议日程”、“国际会议参会名单”、“其他(请说明)”;“报销”项中有五个勾选项,分别为“邀请函”、“会议日程”、“签到表”、“讲者协议及讲稿”、“其他(请说明)”。又查,辉瑞公司于原审阶段提交了《辉瑞主办的会议/活动流程》,其中第四项“流程”第1.1条规定“申请人填写《辉瑞主办的会议/活动申请表》(请见附件fcpa/ga02-a)并提供申请支持材料,包括:会议日程,邀请参会名单(如有)等,提交给主管用于审批会议”;第2.1条规定“申请人的主管需要审核批准表格及支持文件以保证申请是具有严格的科学性和教育性的,并且保证符合本标准操作流程,特别是符合以下要求:申请表填写完整正确;全部支持文件已经附在申请表后面;会议/活动的费用是合理的;他/她同意召开会议/开展活动的整体决定”。辉瑞公司于原审阶段提交了《聘用卫生专业人士和/或政府官员服务流程》,其中第二项“定义”中第2条规定“医疗卫生专业人士(hcp)指具备医生、药师及护士从业资格或其他由于法律上的从业资格,可以处方、供应及管理药品的从事医疗保健专业人”,第五项“文件和程序”第1.1条规定“在征求服务提供者意见后,所有与服务提供者有关的信息必须在做出任何财务承诺之前、由聘用该服务提供者的辉瑞同事(‘申请人’)汇集并彻底审核”;第1.5条规定“申请人的主管必须以下列要求为基础审核申请。申请的批准必须是基于服务提供者的科学/医学能力和业务需求,并且严格遵守本流程的规定:(a)表格上所有要求的信息都已填写完毕并附上支持性文件。任何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将被退还给申请人。(b)服务提供者的选择要基于其价值,协议要符合有关的辉瑞政策。(c)相关成本(报酬和其他成本)要合理并符合本流程附件《聘用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和/或政府官员服务费标准》的规定;并且协议不能被用来影响或奖励服务提供者在过去……”。又查,辉瑞公司于原审阶段提交了某某永道咨询香港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辉瑞公司夏武的公司笔记本电脑的资料删除分析》,“背景介绍”部分记载“作为我们工作的一部分,我们已于2012年9月18日向辉瑞公司提供了从夏武先生的公司笔记本电脑上获得的文件删除数据”。本院认为,辉瑞公司与夏武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合法保护。辉瑞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夏武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因夏武隐瞒严重违纪情况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辉瑞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书面解除了与夏武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主张与夏武的劳动合同无效,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书中列明的原因为限,因此,辉瑞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辉瑞公司是否合法解除与夏武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21日,辉瑞公司以夏武“在工作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行为也已构成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解除了与夏武的劳动合同关系。辉瑞公司在仲裁阶段明确夏武的违纪行为有以下两点:1、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其下属聘用会议讲者弄虚作假,夏武对其下属的行为,疏于监管,多次批准相关造假费用申请报告,给公司造成损失;2、辉瑞公司调查期间即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夏武删除笔记本电脑的相关文件。依据法律规定,辉瑞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辉瑞公司关于夏武疏于监管,多次批准相关造假费用申请报告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辉瑞公司于原审阶段提交了网站查询的打印件,因未经公证程序,夏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辉瑞公司于原审时提交的公证书,经网站查询,广西壮族自治区不存在名为熊某、焦某的注册执业医生;覃洋海不是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执业医生。根据有夏武签名的《辉瑞主办会议/活动申请及报告表》,夏武的下属林某、张某等人聘请了熊某、焦某、覃某作为讲者,申请了费用。辉瑞公司主张夏武作为林某、张某的上司,未尽监管职责,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聘用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和/或政府官员申请表》的声明部分,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系由申请人即业务专员(如林某、张某等人)作出保证,主管(本案中为夏武)系对聘请人员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行为承担确认、保证的义务,该表格并未要求主管对申请人填写的内容的真实性作出保证。而且,《聘用卫生专业人士和/或政府官员服务流程》中第五项“文件和程序”第1.1条亦规定“在征求服务提供者意见后,所有与服务提供者有关的信息必须在做出任何财务承诺之前、由聘用该服务提供者的辉瑞同事(‘申请人’)汇集并彻底审核”,可见,申请人即业务专员负责审核讲者的身份。其次,《辉瑞主办的会议/活动流程》第2.1条规定“申请人的主管需要审核批准表格及支持文件以保证申请是具有严格的科学性和教育性的,并且保证符合本标准操作流程,特别是符合以下要求:申请表填写完整正确;全部支持文件已经附在申请表后面;会议/活动的费用是合理的;他/她同意召开会议/开展活动的整体决定”。《聘用卫生专业人士和/或政府官员服务流程》第五项第1.5条规定“申请人的主管必须以下列要求为基础审核申请。申请的批准必须是基于服务提供者的科学/医学能力和业务需求,并且严格遵守本流程的规定:(a)表格上所有要求的信息都已填写完毕并附上支持性文件。任何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将被退还给申请人。(b)服务提供者的选择要基于其价值,协议要符合有关的辉瑞政策。(c)相关成本(报酬和其他成本)要合理并符合本流程附件《聘用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和/或政府官员服务费标准》的规定;并且协议不能被用来影响或奖励服务提供者在过去……”。林某等人填写的《辉瑞主办会议/活动申请及报告表》中显示支持性文件包括了邀请函、会议日程、国际会议参会名单、签到表、讲者协议及讲稿、其他。可见,辉瑞公司并不要求申请人即业务专员提交讲者身份材料等供主管查验,主管仅需要核实申请表格及支持文件,以保证申请具有科学性和教育性。且审核的范围及内容在规定中明确列明了包括申请表是否填写完整,支持文件是否已经附在申请表后面,费用是否合理等。可见,辉瑞公司并不要求主管对申请的内容作实质性审查。根据辉瑞公司提交的林某等人的申请表格均符合上述要求,夏武已经按照要求做了形式性的审查。因此,在辉瑞公司不要求申请人提交讲者身份材料的情况下,即使林某等人填写的表格存在部分信息不实的情形,也不能以此认定夏武作为主管未尽监管职责。最后,根据《聘用医疗卫生专业人士和/或政府官员申请表》,对申请的审核除了主管之外,还有法律事务部、asl权限审批和工作委员会审核。即法律事务部等其他部门亦存在审核的权限和义务。即使存在下属填写不实的情况,将所有的责任交由主管承担,有悖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辉瑞公司主张夏武存在疏于监管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辉瑞公司关于夏武删除笔记本电脑相关文件的主张是否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问题。根据某某永道咨询香港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辉瑞公司夏武的公司笔记本电脑的资料删除分析》可见,辉瑞公司已经在2012年9月18日即已经知晓夏武删除文件的情形。辉瑞公司对夏武的行为并未作出处罚,且又于2012年10月与夏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辉瑞公司并不认为夏武删除文件的行为构成了违纪。即使夏武的该行为构成了违纪,辉瑞公司以已经明知的上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内的违纪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辉瑞公司解除与夏武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辉瑞公司违法解除与夏武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辉瑞公司应当支付夏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夏武请求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辉瑞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4月25日工资已经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夏武的胜诉比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辉瑞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辉瑞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辉瑞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