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泉州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小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39号原告泉州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06878906-0。法定代表人隋振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跃忠、皱东杜,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郑跃欣,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华林、谢晓梅,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小海,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委托代理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告知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依法向第三人刘小海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由审判员黄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隋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跃忠、皱东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华林、谢晓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4)31号《关于对刘小海的工伤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份,原告承接了东南医院室内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制作安装及木工工程转包给彭某某,彭某某雇佣了第三人刘小海从事木工工作,刘小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来源。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二、被告认定刘小海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刘小海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刘小海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通过对刘小海、隋振富、彭某某的调查,以及原告提供的承包合作协议、刘小海提供的书面证明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因原告将木工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个人即彭某某,并由彭某某招用工人刘小海,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确认第三人刘小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4)31号《关于对刘小海的工伤认定》。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刘小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小海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相关户籍证明、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彭某某、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及该两人身份证复印件、泉州东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请求对其在泉州东南医院门诊楼施工工地上所受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0日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但原告未能派员接受被告调查。被告于同月31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刘小海、彭某某、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振富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原告与彭某某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4)31号《关于对刘小海的工伤认定》,认定刘小海的用人单位系泉州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刘小海进入泉州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泉州东南医院工地,任木工。2014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刘小海在该工地门诊楼施工时不慎被弄伤。后被送至泉州东南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并截瘫;2、L1-5右侧横突骨折;3、L1-3左侧横突骨折;4、右侧第5-9肋骨骨折并气胸;5、骶骨骨折;6、左侧耻骨梳骨折;7、左侧坐骨支骨折;8、耻骨联合分离。被告认定刘小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2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公司与彭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书》以及隋振富分别与刘小海、彭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材料,欲证明原告已将木工制作安装及木工工程转包给彭某某,彭某某雇佣刘小海等。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彭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8月间,原告公司将东南医院木工工程转包给其,其系包工没有包材料,其与刘小海系合作关系。被告认为彭某某与原告公司的转包关系属实,但刘小海与彭某某并非合作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第三人认为对原告将涉案木工工程转包给彭某某予以认可,但彭某某与刘小海不是合作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用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2014年7月份原告公司承接了泉州东南医院室内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制作安装工程包工给彭某某,第三人刘小海在这个工地上做木工。二、2014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刘小海在该工地门诊楼施工时不慎被压伤。后被送至泉州东南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并截瘫;2、L1-5右侧横突骨折;3、L1-3左侧横突骨折;4、右侧第5-9肋骨骨折并气胸;5、骶骨骨折;6、左侧耻骨梳骨折;7、左侧坐骨支骨折;8、耻骨联合分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刘小海在泉州东南医院门诊楼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压伤的情形,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第三人刘小海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原告公司承包了泉州东南医院门诊楼室内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彭某某,包工不包料。对此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彭某某在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时也予以承认。本案被告对刘小海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其于2014年8月1日由工头彭某某叫来施工的,工资每天200元至300元,由工头彭某某发放。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彭某某与刘小海系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隋振富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东南医院门诊楼装修项目系公司于2014年2月份承包的。刘小海是另一个承包人彭某某叫到工地做事的,其出事之前不认识刘小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隋振富与彭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彭某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录音中,彭某某对刘小海系其请来的工人未予否认。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刘小海系由彭某某雇佣到彭某某向原告转包的涉案木工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东南医院门诊楼装修工程相关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某某,彭某某招聘第三人刘小海到该工程工地上工作,刘小海在该工地施工时不慎被压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为刘小海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刘小海不是工伤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刘小海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万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连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