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与陆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陆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沈根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陆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承担。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