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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催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青岛金工程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金工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催字第3号申请人青岛金工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强,职务总经理。申请人青岛金工程工贸有限公司,因持有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丢失【号码为001000632xxx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出票人为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青岛四机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来我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票据复印件,该票据的背书人为青岛四机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申请人青岛金工程工贸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申请人青岛金工程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的001000632xxxxxxx号商业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青岛金工程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请求付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辉审判员  刘敏惠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