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临民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高伯兴、李荷英与杨小青、冯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伯兴,李荷英,杨小青,冯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0664号原告高伯兴。原告李荷英。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杨小青。委托代理人陆逸君、谢岳。被告冯云珍。原告高伯兴、李荷英与被告杨小青、冯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伯兴和高伯兴、李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荷娣,被告杨小青的委托代理人谢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伯兴、李荷英共同诉称:2004年,高伯兴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冯云珍。2004年至2006年间,冯云珍二次向高伯兴借款,金额仅有一、二万元,冯云珍均归还了。自2006年起,冯云珍称杨小青在安徽省和天津市有两个幕墙工程,资金周转不开,需要向高伯兴借款,起初向高伯兴借款8万元,未写借条。后来,冯云珍说工程缺少资金,陆续向高伯兴借款至30万元左右,冯云珍只借不还。至2007年,高伯兴向冯云珍提出要写借条,冯云珍称,安徽工程马上结束了,等工程结束后可以连本带息归还,这样,高伯兴又陆续借钱给冯云珍。等在安徽省工程结束后,冯云珍称工程款让别人拿走了,只能等天津市的工程结束后再还钱了。高伯兴也进行了了解,杨小青确在天津市有幕墙工程。但在天津市的工程结束后,高伯兴也没有拿到钱。2008年过年前,冯云珍又提出要借10万元发工人工资,当时想反正在天津市的工程快结束了,高伯兴就又借钱给了冯云珍。等在天津市的工程结束后,冯云珍并没有归还借款。冯云珍之前所借的款项均没有向高伯兴出具过借条,高伯兴仅是在办公室台历上作了载记。在高伯兴多次向冯云珍催促要求下,2008年8月7日,高伯兴和冯云珍至原江阴市夏港镇青山的一家饭店里对帐,当时高伯兴带了台历,经对帐,确认冯云珍结欠借款107万元。冯云珍提出,工程还需要7万元资金,要向高伯兴借款7万元。当时考虑之前已经借了那么多了,就同意再借7万元。冯云珍出具了借条,确认之前结欠107万借款,再借7万元。2008年10月初,杨小青到他们家,当时李荷英在家,杨小青提出要借2万元,李荷英就让杨小青出具了一张借条,杨小青对之前冯云珍经手的借款予以确认,再加上当天所借的2万元,共计借款116万元。对于借款资金来源,一部分是自有资金,一部分是高伯兴向朋友同事所借。高伯兴一部分是直接给付冯云珍现金,一部分是汇入杨小青和冯云珍的银行帐户。杨小青、冯云珍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前开始归还,但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杨小青与冯云珍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云珍、杨小青归还借款116万元。被告杨小青辩称:1、他与高伯兴、李荷英并不认识,也从未向两人借款,本案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高伯兴、李荷英所提供的有他签字的借条并非是他出具的,该借条系写在一张银行凭证纸上的,虽“杨小青”三个字是他写的,但他不知道高伯兴、李荷英从哪得到他签字的空白凭证的,可能是他在凭证上签字后丢弃的。高伯兴与李荷英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冯云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冯云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杨小清工程资金紧缺的原因,由冯云珍向高伯兴借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正(107万元正)。2008年8月7日,冯云珍再向李荷英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万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08年9月底前还清。2008年10月13日,杨小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工程资金短缺,2006年至2008年8月前杨小清、冯云珍向高伯兴、李荷英借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正(107万元),2008年8月7日又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7万)。2008年10月13日又借人民币贰万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在2008年12月30日前开始还。上述内容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便笺纸上,除“杨小青”字样系杨小青书写,其余字样由李荷英书写。再查明:高伯兴、李荷英提供11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07年1月17日,杨小青尾号为24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存入2万元;2006年1月13日、2006年1月14日,冯云珍尾号为22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分别存入2万元和3万元;2006年10月24日、2006年11年24日、2008年5月28日、2008年6月7日,冯云珍尾号为23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分别存入1万元、5万元、5万元和1万元。上述共计19万元。杨小青向本院提供上海玻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杨小青于2004年起至2009年期间在我公司承包铝合金安装劳务工程,所有工程由本公司承接,相关产品在本公司提供。相关工程杨小青不需要资金投入,他仅负责安装相应的本公司产品,提供的仅是劳务。工程进行期间本公司按约定每月向杨小青及其带领的农民工发放生活费,工程结束后结算了所有安装费,从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又查明:高伯兴与李荷英于197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杨小青与冯云珍于199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高伯兴、李荷英因催要款项未果,2014年6月6日,以杨小青为被告起诉来院。审理中,高伯兴、李荷英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冯云珍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伯兴、李荷英主张杨小青、冯云珍向其借款116万元,有借条为凭;高伯兴、李荷英对资金交付方式以及款项来源解释合理,有部分汇款凭证印证;从杨小青提供的证明来看,杨小青确从事幕墙工程,冯云珍以从事幕墙工程筹措资金有合理性,故本院认为高伯兴、李荷英的主张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杨小青、冯云珍为夫妻关系,均对债务予以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小青、冯云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高伯兴、李荷英要求杨小青、冯云珍归还借款1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小青认为其签名的借条系高伯兴、李荷英利用他丢弃的签有名字的空白纸伪造而成的异议,因其不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且该借条内容位置和借款人签名位置排布合理,不持合理怀疑,故本院对杨小青的异议不予采信。冯云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小青、冯云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伯兴、李荷英支付借款1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0820元(高伯兴、李荷英已预交),由杨小青、冯云珍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高伯兴、李荷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