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淑芳与马端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芳,马端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陈淑芳,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马端升,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雪,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芳与被告马端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芳,被告马端升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双榆树村建筑工地向被告索要工钱时,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扯,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08.67元、误工费2800元(350元×8天)、护理费960元(120元×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80元×8天)、交通费300元,合计9908.67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中部分CT、心电及放射线检查项目的费用,属于额外检查,不同意赔偿这部分检查费用。医疗票据中记载护理费为24元,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96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发后仍在其单位工作,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作出的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已经有关部门处理。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进行检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哈尔滨公安医院住院票据6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明四、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35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住院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时作了CT及心电等与原告伤情无关的检查,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医疗票据中体现护理费用为24元,与原告所提交的护理费用有冲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在本案事发后仍在其单位工作,对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双榆树村建筑工地,原告与被告因工钱问题发生争吵和撕扯,被告致原告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为:原告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胸壁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擦伤、腰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208.67元。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作出哈公(香)行罚决字(2014)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36581元/365天X8天=80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一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医疗费中CT及心电及放射线检查费用属额外检查费用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端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芳医疗费5208.67元;二、被告马端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芳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三、被告马端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芳误工费802元;四、驳回原告陈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端升负担(此款原告陈淑芳已预交,被告马端升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淑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青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人民陪审员 王瑞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