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业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上民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1991年5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要件,且现被告患有子宫肌瘤,再者原、被告双方共同创建了“佛山市仲平木箱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如果离婚原告有遗弃之嫌,并对公司、对员工、对社会都是不负责任的做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陈某甲提交的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公安县麻豪口镇友好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出异议,但该证明内容除原、被告分居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它证明部分均与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双方陈述及证人陈某乙的当庭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彩色超声检报告单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电子信息复印件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的证明形式存在瑕疵,证明内容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人陈某乙的当庭证言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和被告李某某身患疾病的部分因与公安县麻豪口镇友好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外,该证言的其它证明内容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1991年5月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93年12月1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及公司事务和被告李某某猜疑原告陈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而发生争执。其间,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某经检查患子宫肌瘤。现原告陈某甲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91年5月未经政府登记,即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虽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及公司事务和被告李某某猜疑原告陈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而发生争执,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被告李某某现身患疾病,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