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荀×与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荀×,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晴,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喆,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富亭,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荀×因与被上诉人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在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徐×得知我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后,遂提出借款给我购买房屋,作为对价,我需将房屋借给徐×居住。双方达成合意后,我于2005年3月4日购买了位于昌平区2405室的经济适用房。房屋自购买后按约一直由徐×居住使用。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以及房屋使用时间。2013年10月,我通知徐×要求返还房屋使用权同时向其归还借款。虽经我多次催促,但徐×拒不搬离诉争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裁决徐×返还房屋使用权;2、裁决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荀×的诉请,该房屋属于我。我与荀×是亲属关系,是姨表兄弟,诉讼前关系非常密切,荀×有其他房屋不需要购买经适房,因为价格比较便宜,双方协商由我以荀×名义购买经适房。荀×将其身份证及私章均给了我,房屋所有的购房款及税费均由我支付,装修好之后我一直使用至今。从当时的约定及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所有权归我,并由我使用、装修该房屋。荀×起诉说借款给他买房并借给我使用与实际不符,从付款来看是办理的按揭,后来我借了钱把钱一次性支付了。如果是借款就不会去办理按揭,当时的真实意思就是我买房我使用,荀×是编造的理由。从当时办理手续之后,所有的证件持有,房产证、买卖合同、交税的原件均在我处,荀×提交的证据均是在住建委档案室查询所得的复印件,荀×从来没有持有过证据原件。虽然名义的购买人是荀×,实际上在合同中写明了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在买卖合同第一页中联系地址是我在亚运村的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座机均是我的,实际买卖合同显示的是两个人,当时真实的购房者是我。当时签字和印章都是我持有,印章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印章的持有也是借名买房的证据。荀×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荀×、徐×系亲属关系。2005年3月4日,荀×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荀×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4层5号房屋一套。另查,荀×认可诉争房屋系徐×出资及装修。荀×亦认可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在徐×处保管。再查,诉争房屋于2006年6月1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荀×。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登记所有权人为荀×。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契税发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荀×主张徐×返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2405室的房屋,根据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记载,虽然登记的权利人为荀×,但是诉争房屋系徐×出资,荀×与徐×有可能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在双方确定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及解决出资或借名买房关系之前,不宜支持荀×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荀×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荀×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全部承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2、荀×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双方之间为借款购房关系,荀×有权基于物权要求徐×返还原物;3、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徐×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权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4、一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本案程序存在瑕疵。徐×对此答辩称:荀×的主张与借名购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应当先解决出资问题再解决房屋归属问题。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徐×为购买诉争房屋出资,并持有购房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原件。在诉争房屋购买后,由徐×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故徐×应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诉争房屋以荀×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登记在荀×名下,荀×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徐×基于双方约定及对诉争房屋的出资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现双方就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及房屋实际权利归属尚存在争议,在借名购房关系未得到解决,房屋实际权利归属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荀×仅以其为登记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徐×返还房屋,依据不足。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及徐×是否能够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与本案均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