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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于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于某乙现已14周岁。由于被告婚后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没有尽到当丈夫的责任,更没有尽到一个当父亲的责任,孩子的生活及教育均落到原告一个人身上,为此双方早已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大老虎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于某甲于2013年12月22日离家至今未回,无法联系。3、于某甲、于某乙的户口登记卡2页,拟证明原告、被告有婚生女于某乙上中学。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25日生育一女于某乙。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大老虎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于某甲于2013年12月22日离家至今未回,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应互尽夫妻义务。被告婚后于2013年12月22日离家至今未回,原告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于某乙,原告要求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于某乙(2000年9月25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贞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