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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换妮、巴国胜、巴伟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徐换妮,巴国胜,巴伟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换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留超,男,汉族,系徐换妮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国胜,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伟铭,男,回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换妮、巴国胜、巴伟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被上诉人徐换妮委托代理人张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巴国胜、巴伟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巴伟铭驾驶被告巴国胜所有的豫K-BK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陶瓷城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换妮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徐换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巴伟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徐换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换妮被送往禹州钧都医院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用47180.35元。2014年6月6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意见,评定原告徐换妮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259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仍为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徐换妮与其儿子张留超、儿媳李红镨自2012年农历2月份至今居住在坪山永和苑。张留超与李红镨均在河南康健医药药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张留超月工资为2800元,李红镨月工资为3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徐换妮生于1948年,现年66岁,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4年。原告徐换妮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均显示出院后休养3个月,需陪护一人。巴伟铭驾驶的豫K—BK654号轿车(发动机号:U9300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至。被告巴伟铭、巴国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巴伟铭驾驶巴国胜的所有的豫K-BK6**号轿车将行人徐换妮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S03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伟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换妮无责任。豫K-BK6**号车辆(发动机号:U9300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换妮在此次事故中应得赔偿数额:1、医疗费52439.35元(47180.35元+5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天);3、营养费1980元(66天×30天)。4、护理费14640.79元(7480元(3400元/月÷30天×66天)+7160.79元(29041元/月÷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2714.48元(22398.03元×14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000元。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费用限额1万元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项目,以上1、2、3项合计56399.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46399.35元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以上4、5、6、7合计88355.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8355.27元(10000元+88355.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6399.35元,共计144754.62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巴伟铭承担。因其已向原告垫付4000元,剩余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巴伟铭。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换妮各项损失共计141754.62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巴伟铭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换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4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5354元由被告巴伟铭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1、《许昌连城法医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以脊椎压缩粉碎性骨折来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被上诉人徐换妮的护理人员工资有异议,应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3、被上诉人徐换妮为农业户口,一审仅根据其在城镇居住过的证明为依据,判定其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来计算,无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未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中多判给我公司的63563.88元。被上诉人徐换妮辩称,鉴定机构是在一审法院抽签选定的;我一直跟着我儿子在城里居住,当时有东城区派出所和物业出具的证明;非医保用药也是为了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所必须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伤残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医疗费是否应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伤残鉴定结论,一审期间许昌均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评定被上诉人徐换妮为9级伤残,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由一审法院委托许昌连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换妮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仍评定被上诉人徐换妮为9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完善,鉴定为9级伤残明显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有此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徐换妮提供有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一审对于被上诉人徐换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采用护理人李红普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认为最高应为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徐换妮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其自2012年农历2月2日入住坪山永和苑20号楼1单元13楼西户至今,有禹州市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禹州市城东新区派出所的盖章予以确认,同时有被上诉人徐换妮提供的其儿媳妇李红普购买坪山永和苑商品房的买卖合同相互印证,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