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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银飞与鹤山市文华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银飞,鹤山市文华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银飞,男,汉族,住安徽省蛙埠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山市文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健良,该公司财务主管。再审申请人吴银飞因与被申请人鹤山市文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银飞申请再审称:1.文华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00元。吴银飞与文华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约定吴银飞做保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约2300元,文华公司故意不提交九月份的打卡记录,拖欠吴银飞9月份工资,二审判决采信了文华公司的虚假陈述,而认定文华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错误。文华公司无故解除与吴银飞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2.文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加班费10000元及2013年6月至8月的高温津贴450元,二审判决认定文华公司未拖欠上述加班费和无需支付上述高温津贴,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吴银飞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文华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吴银飞认为其从2013年9月8日起有按时上班并打卡,一直打卡到2013年9月18日,但文华公司辩称吴银飞从2013年9月8日起没有按时上班,并提供吴银飞的上班考勤记录作为证实。一审法院经吴银飞申请,到鹤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吴银飞2013年9月份的上班打卡记录。从鹤山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吴银飞上班打卡记录显示吴银飞上班时间是至2013年9月8日凌晨1时31分,其后并无打卡记录。因此,由于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根据吴银飞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显示吴银飞上班的时间是至2013年9月8日止,故一审判决认定吴银飞于2013年9月8日后未再上班、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鉴于吴银飞从2013年9月8日起无故没有上班,文华公司根据其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于同月l2日对吴银飞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合法合理,故吴银飞请求文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文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及高温补贴的问题。由于吴银飞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其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吴银飞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吴银飞的岗位为娱乐场所室内保安,是长期开放空调的场所,其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并未达到《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因此,二审判决对吴银飞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吴银飞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银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