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卢小意、余欢欢与付仲兵、王德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意,余欢欢,付仲兵,王德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卢小意,广水市邮政局员工,系死者卢胜战之父。原告余欢欢,系死者卢胜战之母。委托代理人殷忠生,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仲兵,经商。被告王德菊,系付仲兵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新军、李芸,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号。诉讼代表人刘章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泓,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卢小意、余欢欢与被告付仲兵、王德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广水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佑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意、余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忠生、被告付仲兵、王德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军、李芸、被告广水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意、余欢欢诉称:2014年12月19日9时59分许,被告付仲兵驾驶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郝店街由南向北驶往花山村,行驶至花山林场路段停车下人后,在起步驶往花山村时,没有对车周围情况观察,导致该车与刚下车的原告之子卢胜战相撞后将其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仲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除支付20000元丧葬费外,拒不赔偿其它损失。另查明,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付仲兵的行为致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重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08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小意、余欢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卢小意、余欢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广水市郝店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广水市邮政局证明一份、广水市第三高级中学南街教师宿舍楼全额集资文件(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2、卢小意、余欢欢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卢胜战,系2011年12月13日出生,他们一家从2009年12月开始就居住在郝店街;3、卢小意在广水市邮政局上班;4、卢胜战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水市郝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湖北省广水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广水市公安局郝店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1、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该交通事故被告付仲兵负全部责任;2、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卢胜战死亡。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卢胜战死亡用去交通费2000元。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付仲兵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事故车辆属被告付仲兵所有。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鄂s×××××号车在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付仲兵、王德菊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结果没有异议,对原告儿子的死亡表示同情;2、付仲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且事发后我已经赔偿了死者的安葬费20000元;3、王德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王德菊的起诉,本案是侵权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4、原告的诉请数额、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5、本案事故的发生受害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付仲兵、王德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领取的丧葬费领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了丧葬费20000元。2、保险单原件一组共三张,证明被告所有的鄂s×××××号车在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广水财保公司辩称:1、是否由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将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2、答辩人与被告付仲兵是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以保险单原件进行核定,如果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在合法驾驶状态下,答辩人按照保险的相关险种及对应的条款进行计算赔偿。若没有建立保险关系或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按照相关证据及湖北省计算标准进行核算。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付仲兵、王德菊、广水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原告卢小意、余欢欢对被告付仲兵、王德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对被告付仲兵、王德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无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付仲兵、王德菊提供的证据1、2,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付仲兵、王德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二原告的身份无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卢胜战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该证据中关于集资协议书上写的“原价转让给唐培友”这个与上面所写的“卢小意”的名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的,显然是后来写的然后加盖公章,所以对改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房屋为一楼门面房,原告是经营还是居住,我们要进一步核实。被告付仲兵、王德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的事实部分有遗漏,卢胜战奶奶下车后未尽到照看孩子的义务,存在过错,我认为原告的家人未尽到义务,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付仲兵、王德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车票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付仲兵、王德菊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另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理由是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卢小意上班无异议。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通费发票均为正式票据,且系原告为其亲属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9时59分许,被告付仲兵驾驶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郝店镇由南向北驶往花山村,行驶至花山林场路段停车下人后,在起步驶往花山村时,因对周围情况观察不清,导致该车与刚下车的原告之子卢胜战相撞后将其碾压致伤,造成卢胜战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仲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胜战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卢胜战死亡后,被告付仲兵、王德菊赔付了20000元丧葬费后,拒不赔偿其它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另查明,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付仲兵所有,并在被告广水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仲兵在驾驶车辆时,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车辆起步时将车外男童卢胜战碾压致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已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付仲兵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卢胜战不负本案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付仲兵与被告广水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广水财保公司认为被告付仲兵没有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所以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投保时被告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尽到了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肇事车辆驾驶员付仲兵持有驾驶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付仲兵具有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更不能证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被告广水财保公司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被告广水财保公司以被告付仲兵的车辆无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小意、余欢欢及其家人自2009年12月始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居住在本市郝店镇郝店街道社区,且原告卢小意一直在广水市邮政局郝店营业所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为宜。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付仲兵及其妻子王德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付仲兵利用该车从事道路客运以贴补家用,系为家庭共同利益。付仲兵驾驶夫妻共有的鄂s×××××号车为家庭谋利过程中致人死亡,尽管系付仲兵一人导致,其妻王德菊无直接过错,但从车辆权益、管理等方面均应认定夫妻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德菊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付仲兵、王德菊主张原告方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8720元/年÷12月×6=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年×3人×7天=13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审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80843元。由于被告付仲兵所有的鄂s×××××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广水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的限额内共计向原告赔偿16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20843元,扣除付仲兵、王德菊已经赔偿的20000元,被告付仲兵、王德菊还应共同赔偿3008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卢小意、余欢欢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二、被告付仲兵、王德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卢小意、余欢欢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843元。三、驳回原告卢小意、余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卢小意、余欢欢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付仲兵、王德菊共同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佑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中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