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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菊香与付木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香,付木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李菊香,女委托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木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菊香诉被告付木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告付木保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香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付木保驾驶的赣G0F0**号小型面包车沿212省道东向西行驶至16KM路段时,与同方向杨文生驾驶的临E8617号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助力车乘客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257.35元。所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257.35元。被告付木保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经垫付了二千多块钱,并且我的车辆保了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8时30分,被告付木保驾驶赣G0F0**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212省道东向西行驶至16KM路段时,与同方向杨文生驾驶的临E8617号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助力车上的乘客原告李菊香受伤,原告李菊香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原告李菊香支付了医疗费4241.35元(其中被告付木保垫付了2904元)。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木保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菊香无责任。赣G0F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菊香因为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被告付木保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菊香诉请的医疗费3337.35元,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4241.35元。原告李菊香诉请的护理费1200元,根据江西省2013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068元。原告李菊香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240元。原告李菊香诉请的营养费36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240元。原告李菊香诉请的误工费3120元,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其所从事的行业证明,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及医嘱天数确定为2314元。本院确定原告李菊香的经济损失为8103.35元。被告付木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2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菊香的医疗费42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068元、误工费2314元总计8103.35元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付木保应当负担诉讼费50元,其已经垫付了2904元,所以应当返还28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菊香人民币5249.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木保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85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木保负担。(已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从应当返还给被告付木保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李菊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平审 判 员  罗会钧代理审判员  崔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妍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