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赵熠昊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被告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好,生育有两个小孩丘某乙、丘某丙。原告和被告因为性格各方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结束这段不辛的婚姻,于2013年9月9日第一次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8月9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丘某甲而撤诉,双方依旧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在2015年3月6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男孩丘某乙(2010年12月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男孩丘某丙(2011年11月1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方各自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3、被告居民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2013)陆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双方感情不好,5、(2014)陆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两人的感情状况也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6、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常住地;7、丘某乙、丘某丙的常住人口卡证明:丘某乙,男,2010年12月9日出生;丘某丙,男,2011年11月18日出生,是两人的合法婚生孩子;8:滩面镇新旺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12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已经满两年。被告丘某甲电话答辩,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9日第一个小孩丘某乙出生,2011年11月28日第二个小孩丘某丙出生。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带小孩离开被告家,回到父母家生活,分居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后,两个人的感情状况没有改善,原告继续留在父母家里面生活,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第二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3月6日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诉求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男孩丘某乙(2010年12月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男孩丘某丙(2011年11月1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方各自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感情问题,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和2014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双方继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丘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小孩丘某丙,抚养费由抚养方各自负担的要求,符合法律规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丘某乙和丘某丙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丘某甲离婚;2、婚生小孩丘某乙(2010年12月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丘某丙(2011年11月1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抚养方各自负担,丘某乙和丘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生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熠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