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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冼伟良与王坤汉、吕祥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伟良,王坤汉,吕祥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冼伟良,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王坤汉,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吕祥坚,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冼伟良诉被告王坤汉、吕祥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伟良,被告王坤汉、吕祥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伟良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王坤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同期银行月利率的4倍,被告吕祥坚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日,被告王坤汉又以同样的理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同期银行月利率的4倍,被告吕祥坚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将上述两笔资金共200000元借给被告王坤汉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上述款项,亦未按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坤汉、吕祥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日,之后利息另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王坤汉、吕祥坚承担。被告王坤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目前暂时无能力偿还债务。被告吕祥坚辩称:确认被告王坤汉向原告冼伟良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我作为担保人,担保金额仅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不包括利息和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冼伟良作为出借人,被告王坤汉作为借款人,被告吕祥坚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因急需资金周转,被告王坤汉向原告冼伟良一次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月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签订协议后,按每月计付一次,如被告王坤汉超期五天不支付利息,原告冼伟良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本金,并加罚被告王坤汉违约金;协议履行期满,被告王坤汉一次性全部将借款还清,如有违约,除追究被告王坤汉违约金外,每超期一天,则按人民银行的逾期罚息计算至还清日止,如因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坤汉承担;被告吕祥坚自愿作为被告王坤汉向原告冼伟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冼伟良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坤汉。2013年1月1日,原告冼伟良与被告王坤汉、吕祥坚又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因急需资金作为周转,被告王坤汉向原告冼伟良一次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月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签订协议后,按每月计付一次,如被告王坤汉超期五天不支付利息,原告冼伟良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本金,并加罚被告王坤汉违约金;协议履行期满,被告王坤汉一次性全部将借款还清,如有违约,除追究被告王坤汉违约金外,每超期一天,则按人民银行的逾期罚息计算至还清日止,如因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坤汉承担;被告吕祥坚自愿作为被告王坤汉向原告冼伟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冼伟良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坤汉。被告王坤汉向原告冼伟良借取上述款项200000元后,一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给原告。原告冼伟良经多次追讨借款无果,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冼伟良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被告王坤汉支付的二期利息合计3000元,并主动调整利息计算标准:按年利率6%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冼伟良与被告王坤汉、吕祥坚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王坤汉向原告冼伟良借款200000元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冼伟良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冼伟良与被告王坤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冼伟良要求被告王坤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冼伟良要求被告王坤汉支付利息的请求,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坤汉二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在一年以上三年以内,在实体处理时,利息应以实欠借款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分别从被告王坤汉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1日、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为6.15%,原告冼伟良现主动调整按照年利率6%的4倍即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坤汉已付利息3000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吕祥坚自愿作为被告王坤汉向原告冼伟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祥坚抗辩称其担保金额仅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不包括利息及其他费用,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冼伟良要求被告吕祥坚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祥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坤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冼伟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王坤汉已付利息3000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坤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冼伟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吕祥坚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二项合计7940元,由被告王坤汉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冼伟良预付,被告王坤汉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7940元给原告冼伟良,被告吕祥坚对该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卫平代理审判员  梁志树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