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蔡永华与陈锁柱、徐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华,陈锁柱,徐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蔡永华。被告陈锁柱。被告徐春美。原告蔡永华诉被告陈锁柱、徐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锁柱、徐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锁柱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锁柱以开饭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号,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本案开庭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锁柱、徐春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锁柱、徐春美于198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锁柱向原告蔡永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锁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蔡永华持有的由被告陈锁柱出具的借条2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锁柱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应负担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整为2251.67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1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本案立案之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为49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为2202.67元)。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锁柱向原告蔡永华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徐春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锁柱、徐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蔡永华借款人民币55000元、支付利息2251.67元,合计人民币57251.6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陈锁柱、徐春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