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13日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某以在平江县城学习机动车驾驶技术需要休息处所为由,实际管理使用其兄徐盛良夫妇位于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步行街的“淼缘”服装店及卧室。被告人徐某在该店中容留余某等多人吸食冰毒,另在其驾驶的小汽车上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淼缘”店铺中容留未成年吸毒人员余某、袁某,三人共同使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由余某提供的冰毒;2、2014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淼缘”店铺中容留未成年吸毒人员余某、袁某和李某,四人共同使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李某、余某提供的冰毒;3、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湘F×××××小汽车到平江县三墩乡九如村柘三公路边,被告人徐某在车上容留未成年吸毒人员李某、袁某、余某,四人准备吸食由徐某提供残留在一个玻璃管内的冰毒时,被平江县公安局三墩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食毒品的工具、所驾驶小汽车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尿检报告及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余某、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京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