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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绍兴市煜淼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赢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煜淼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赢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商初字第33号原告:绍兴市煜淼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碧波康庭**幢*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马水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陈建华,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赢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平街***号*******室。法定代表人:臧传姬,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卓文,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煜淼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赢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价款786440元,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54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7440元未付,但交货至今已过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74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购销合同2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二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布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16份、增值税发票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78644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三,付款凭证5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551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结欠的货款应为235440元,2.未结清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买卖合同按期交货,造成被告产生大量的空运费用,3.本案争议产生是原告没有依合同履行义务,故利息及诉讼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单号为32125-01订单1份(邮件)、空运提单2份、运输费用发票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方所做的贸易,订单中约定买方承担运费,该订单因原告延迟交货导致被告拖延交货,产生空运费146903.89元。证据二,订单号为32128-01合同1份、提单1份、运输发票2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的延迟交货,被告为赶交货期改成空运,费用21万余元。经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对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规定原告没有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因被告对这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质证认为超过被告举证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被告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要求,应当翻译成中文,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当庭提供,且不符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被告间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深藏青针织布,总金额336300元,交货期为6月17日交4000米,后陆续发货至6月25日。次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面针织布,总金额407990元,交货期为确认后7天交4000米,后陆续发货,全部15天交齐。以上二份合同同时还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30%预付款,预付款打出的一周以内,原告须开具预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大货生产完成,被告确认后带50%货款提货,余款20%从发货之日起60天付清。原告如需提前结款,按提前结款时间打折计算总额。被告付款日为每月的15号和3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7月25日期间同时向被告供应二种不同的针织布,共计货款78644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22000元,被告在收货后分别于同年6月27日付款65000元,7月3日付款85000元,7月9日付款33000元,7月18日付款146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5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5440元,该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不付,对此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货而产生空运费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空运费的产生系原告的原因所致,且被告也无书面向原告提出逾期交货的证据材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空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嘉兴赢泽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绍兴市煜淼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354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35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1.5倍即8.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1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人民币4151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