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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儋州市王五中学(以下简称王五中学)诉被告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儋州人社局)及第三人周宗花、王美庆、王品光、李石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儋州市王五中学,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某花,王某庆,王某光,李某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儋行初字第24号原告:儋州市王五中学。住所地:儋州市王五镇前进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陈某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宏,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某花,女,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600291971********,住儋州市xx中学校内。第三人:王某庆,女,汉族,2002年2月26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690032002********,住儋州市xx中学校内。第三人:王某光,男,汉族,1999年4月6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690031999********,住儋州市xx中学校内。第三人王某庆、王某光法定代理人周某花,系王某庆、王某光母亲,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李某带,女,汉族,成年,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上述第三人周某花、李某带委托代理人:王某原,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王五镇流坊村委会老坊村。上述第三人周某花、李某带委托代理人:王伟绩,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王五镇流坊村委会老坊村。原告儋州市王五中学(以下简称王五中学)诉被告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儋州人社局)及第三人周某花、王某庆、王某光、李某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中学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被告儋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某宏,第三人周某花、王某庆、王某光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原、王伟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儋州人社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儋人社工伤认字(2014)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56号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4月11日8时许,王五中学代课老师陈某妹出校门买菜时,发现保安员王某芳躺在校保安值班室床上全身发抖、口吐白沬,不省人事。随后准备接王某芳班的保安员郭某和也到了现场。两人急忙拨打领导和王某芳家人电话,并借用车辆将王某芳送往王五卫生院抢救,8时55分,王某芳因“脑血管意外”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王某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儋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书面补全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一次性补全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材料。二、《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为周某花,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证明第三人要求给予王某芳工伤认定,原告作出“属实”的意见。三、证人陈某妹、郭某和的证人证言,证明发现王某芳病倒的地点是校警务室,时间是上午8点左右。四、《儋州市王五中学关于王某芳同志意外身亡情况的说明材料》(两份),证明王某芳病倒的地点是校警务室,时间是上午8点左右,原告对王某芳家属安抚作出说明。五、王五镇卫生院出具的王某芳死亡《证明》,证明王某芳8点半左右昏迷,8时55分因脑血管意外死亡。六、被告对陈某妹、郭某和、陈某谟所作的工伤调查笔录(三份),证明王某芳病倒的地点是校警务室,时间是上午8点许,原告对王某芳家属作了善后安抚工作。七、《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就王某芳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限期举证。八、《儋州市王五中学关于王某芳同志死亡情况的说明材料》、《儋州市王五中学部分老师关于王某芳同志死亡情况的说明材料》、《陈某妹关于为王某芳病亡作伪证原因的说明材料》、《郭某和关于为王某芳病亡作伪证原因的说明材料》,证明王五中学、陈某妹、郭某和前后陈述有予盾,与被告原来调查的事实不一致(在这四份说明材料中原告称,王某芳死因不属于突发疾病,病倒在8时30分不属于上班时间,躺在值班室床上不属于工作岗位,王某芳家属诱骗陈某妹、郭某和作假证词)。九、56号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认定王某芳的死亡视同工伤,并将认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十、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府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56号工伤决定。十一、《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劳社部函(2004年]256号文件,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原告王五中学诉称:被告作出的第56号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王某芳2014年4月11日在原告校内休息室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王某芳并非在上班时间疾病发作。王某芳与另一位校警郭某和负责原告的保安工作。2014年4月11日早上8:00,王某芳夜班下班后由郭某和轮值白天班,交接班时郭某和没有发现王某芳有任何异常状况。约8:30,陈某妹老师在休息室发现王某芳的脸色苍白、口吐白沫、四肢抽搐、全身颤抖的异常状况,便呼叫起来,郭某和闻声赶过来将王某芳的情况汇报给校领导并与陈某妹老师一起组织人员急送王某芳到王五镇卫生院抢救。可见,王某芳发病时其已下班而非在上班时间。二、王某芳并非在工作岗位发病。休息室是用来休息,作为教职工下班时小憩的一个场所,而不是用来工作的场所。原告明确规定,教职工不能在上班时间进入休息室休息。保安平常的工作职责主要是门岗值班以及校内巡查,不能呆在休息室把偷闲当成工作。王某芳在休息室发病显然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发病。三、王某芳是其自身疾病发作死亡而非职业病或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王某芳有长期的高血压病史,由于不积极治疗,生活无规律,不重视对身体的调养,加重了自身的病情,以致高血压发作造成悲剧。综上,王某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王某芳死亡是工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56号工伤决定和3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王某芳死亡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复议后,儋州市人民政府维持的情况。被告儋州人社局辩称:王某芳2009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聘为王五中学保安员,是原告聘用的两名保安员之一,期间校方既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他每天与另一名保安员郭某和实行24小时分班工作制,两人隔天轮流换班,没有节假日。2014年4月10日,王某芳值头班,即从上午8点到11点30分,休息6个半小时后又从当天下午6点上到第二天上午的8点。11日上午8点左右,王五中学代课老师陈某妹出门买菜,经过校大门右侧的保安值班室时,发现王某芳同志躺在保安值班室的简易床上全身发抖、口吐白沫,不省人事。随后来接王某芳班的保安员郭某和也到了现场。两人急忙拨打校领导李某春副校长和王某芳妻子周某花电话,并借用车辆将王某芳送往王五卫生院救治,8时55分,王某芳因“脑血管意外”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2014年5月14日王某芳妻子周某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王某芳是2014年4月11日上午8点左右在保安员交接班期间,在学校大门旁的保安值班室里,被陈某妹老师首先发现病倒后,与随后来接班的保安员郭某和一起,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8点55分逝世,王某芳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因而出具了56号工伤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儋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56号工伤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56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周某花、王某庆、王某光、李某带述称:王某芳生前身体正常,王某芳在下班交接前在学校警务室发病,有学校代课老师陈某妹与校警郭某和证实,同时王五中学经核查后,于2014年6月20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做出情况属实,并加盖单位公章。王某芳死亡属于工伤,恳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56号工伤决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王五中学《证明》,证明王某芳为王五中学校警,与王五中学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为王某原,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证明王五中学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属实,请相关单位按事实依法确认。”的意见。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证明王某芳发病时间在2014年4月11日7:55分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八中,陈某妹、郭某和称王某芳家属诱骗其作假证词,因与先前其提供的证词及被告对其调查的笔录相互矛盾,且没有提供王某芳家属诱骗其作假证词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死者王某芳为王五中学聘用的保安员,周某花为王某芳的妻子,王某庆、王某光为王某芳的子女,李某带为王某芳的母亲,王某原为王某芳胞弟,王伟绩为王某芳同族兄弟。2014年4月11日8时许,王五中学代课老师陈某妹出校门买菜,经过校门右侧的警务室时,发现王某芳同志躺在警务室的床上全身发抖、口吐白沫,不省人事。随后前来接班的保安员郭某和进入警务室看到此情况后,急忙拨打校领导电话,陈某妹则拨打王某芳妻子周某花电话,并借用车辆一起将王某芳送往儋州市王五镇卫生院进行抢救。该卫生院经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因抢救无效于当天8时55分,宣告死亡。2014年5月14日,王某芳的弟弟王某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确定由王某芳的妻子即第三人周某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五中学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6月27日在王某芳家属申请工伤的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上作出“属实,请相关单位按事实依法确认”;“王某芳于2009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1日为我校临时聘用人员,王某芳与我校存在劳动关系,属实。请相关部门按事实依法确认”的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王某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56号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1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6号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某芳与郭某和为王五中学聘用的两名保安员,两人轮流值班,2014年4月10日18时到4月11日8时为王某芳值班时间。经本院现场勘查,王某芳发病是在王五中学大门右侧的“警务室”里。自2009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1日王某芳被聘用期间,校方既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被告儋州人社局作为儋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规定,职工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才能视同工伤。一、关于王某芳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发病的问题。从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来看,王五中学只有两名保安员轮流值班,2014年4月10日18时到4月11日8时为王某芳值班时间。从2014年5月17日陈某妹、郭某和提供给王某芳家属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词,2014年7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陈某妹、郭某和、王五中学校长陈某谟所作的调查笔录,王五中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作的意见,可以互相印证首先发现王某芳发病的是王五中学代课老师陈某妹,随后是来与王某芳交接班的另一名保安员郭某和,可见,王某芳是在交接班期间发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发病。原告主张王某芳家属诱骗陈某妹、郭某和作假证词,王某芳发病是在其与另一名保安员郭某和交接班以后,不属于上班时间发病,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且王某芳发病是在其平常工作的警务室里,尚未下班回到家中,故,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王某芳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的问题。经查,王某芳发病的地方是现在王五中学大门右侧的警务室里,该警务室与王五中学大门连在一起。保安员工作时,除了在大门站岗以及在校内巡查外,就在该警务室值班,该警务室其实就是保安值班室,是保安员工作的场所和岗位。原告称,该警务室是休息室不是工作岗位,保安职责主要是在门岗处值班以及在校内走动巡查,王某芳在该警务室发病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发病。本院认为,王五中学只有两名保安员轮流值班,王某芳发病时已连续值班近14小时,警务室虽兼有休息的功能,但原告将警务室纯粹当作休息室,只强调要求保安员在门岗值班以及在校内巡查,人为地将保安员在门岗值班、校内走动巡查与在警务室值班的关系割裂开来,否认警务室是保安员工作的岗位或者是工作岗位的延伸,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也不合常理。因此,原告所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芳因在王五中学警务室发病死亡,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死亡。三、关于王某芳突发疾病的问题。儋州市王五镇卫生院对王某芳死亡原因作出“脑血管意外”,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该结论是认定王某芳“突发疾病”的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于原告主张的王某芳是其长期患有高血压病史,不积极治疗,造成病情发作死亡等理由,并不影响本案工伤的认定。综上所述,王某芳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三个基本条件。因此,被告认定王某芳死亡视同工伤的行政行为正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王某芳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请求撤销56号工伤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应当指出,被告在作出56号工伤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该条规定第一款有三项,被告只笼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项,属适用法律不具体,存在瑕疵,但其已将所引用的法律列明出来,指向明确,实体处理正确,该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儋州市王五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 琼审 判 员  廖家雄人民陪审员  谢瑞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病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麦琼撰稿:廖家雄校对:杨小丽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印制(共印2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