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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桂平与被上诉人郎洪奎、郑玉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桂平,郎洪奎,郑玉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桂平,男,1949年1月9日出生,满族,法库县高级中学退休教师,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安艳珍,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公民满族,广东工业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安艳枫,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满族,法库县教育局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洪奎,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退休律师,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芬,女,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法库县妇联退休职工,住址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委托代理人:郎洪奎,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满族,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退休律师。上诉人安桂平与被上诉人郎洪奎、郑玉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艳珍、安艳枫,被上诉人郎洪奎及被上诉人郑玉芬委托代理人郎洪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郎洪奎、郑玉芬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原审被告安桂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返还三证,合同无效的判决虽然生效,处理方式未必一定是返还。原告没有依据法院判决收回房屋的权利,法院没有判决返还房屋权属及证书,这个起诉是为了确定权属及处理方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红街物业公司以职工王大军个人名义购买了位于法库镇团结街红街7号楼6号门市房一套,面积为133.74平方米,但该房屋所有权为红街物业公司所有。2004年红街物业公司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将仍登记在王大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同时移交,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一切税费均由买方承担。但原告购买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1月8日,原告郎洪奎、郑玉芬与安桂平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卖给被告安桂平,原、被告签订该协议当日,被告依约付款,原告也将房屋及登记房主为王大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一并交与被告。2013年10月8日原告起诉,以双方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经法库县人民法院以(2013)法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郎洪奎、郑玉芬与被告安桂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审理中已示明被告可就返还价款等事宜进行反诉,但被告方明确表示“我不要求反诉、不要价款也不要损失,就要过户到我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郎洪奎、郑玉芬与被告安桂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其交给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合同无效的判决虽然生效,处理方式未必一定是返还”、“不研究返还价款,坚持研究过户”,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独立形态存在的房屋与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在占有状态上是可以分离的,且被告承认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现由其持有,故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安桂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郎洪奎、郑玉芬返还法库镇团结街红街7号楼6号门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桂平负担。宣判后,安桂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返还三证。理由:我方不同意三证的返还,我方认为即使要认定无效,也只是部分无效。合同第三条如果法院认为是无效的,效力是可以补正的。被上诉人郎洪奎、郑玉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对效力问题有异议,已经在2004年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所以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意义。王大军就是挂名,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在本案一审人民法院未将王大军追加为第三人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时效抗辩是无效抗辩,是逾期抗辩,是失权抗辩。关于房屋返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至今还在自己的合法占有之下的说法是错误的。我没有提出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真正的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法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2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2013)法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效力补正问题,(2013)法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该协议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即损害公共利益,这种无效是无法补正的,所以对上诉人提出的补正合同效力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三证返还问题,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被生效判决宣告无效,目前该份法律文书并未被撤销,所以双方因该协议书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的三份证书属于上诉人因该协议书而取得的财产,现协议被认定无效,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上诉人即应当返还二被上诉人这三份证书。上诉人主张追加的王大军并非本案诉争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无关。关于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3)法民二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本次诉讼中二被上诉人所要求返还三证的请求是基于该份生效判决产生的,所以该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该判决生效日期起算,所以二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房屋返还问题,由于二被上诉人并未请求返还,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桂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