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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福权与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权,杨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权,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前郭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工作人员,住所地前郭县前郭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梅,女,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张福权因与被上诉人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原审人民法院将此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是错误的。此款是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杨晓梅和上诉人张福权三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的一部分,是合同纠纷,根本不是什么民间借贷纠纷。协议书第七条虽然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单此条约定是无效的,根据合同的性质,此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是不动产,不动产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关系,此不动产在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境内,此案应由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14日,上诉人张福权给被上诉人杨晓梅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为:“从杨晓梅处借现金贰拾万元整,以以房抵债协议书为依据还款。借款人:张福权。”2014年1月14日以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甲方,以上诉人张福权为乙方,以被上诉人杨晓梅为丙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共欠乙方本金635000元整,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以其坐落于前郭县海勃日戈镇龙海家园的房屋抵偿以上欠款并冲抵购买前郭县人民法院(2012)前民执字第1286-1号项下四套房产。因乙方急需资金,甲方联系丙方给乙方借款。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为解决乙方用款燃眉之急,甲方负责联系丙方,由丙方借款给乙方。乙方与丙方约定如下:1、丙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数额为20万元。乙方同意将借款汇入乙方账户,账户名张福权,中国建设银行前郭县支行,账户:6217000890000743052。”《以房抵债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确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杨晓梅,杨晓梅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长安路10-18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故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丽梅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惠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