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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燕秋莲、李香梅、李相月、李相玉、李相军、李相民、李相京、李相伟诉被告李振防、艾国民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秋莲,李香梅,李相月,李相玉,李相军,李相民,李相京,李相伟,李振防,艾国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935号原告燕秋莲。原告李香梅。原告李相月。原告李相玉。原告李相军。原告李相民。原告李相京。原告李相伟。八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防。法定代理人艾国民。被告艾国民。原告燕秋莲、李香梅、李相月、李相玉、李相军、李相民、李相京、李相伟诉被告李振防、艾国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民及其与其他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防、艾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亲属李运歧吃过晚饭后在自家院子里乘凉,被告李振防窜至李运歧家中,无故殴打李运歧,李运歧年事已高,李振防年轻力壮,对李振防的殴打李运歧无法反抗,事后李运歧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抢救了几天发现没有好转,后又转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最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9日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鉴定,被告李振防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负刑事责任,李运歧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8434.49元。被告李振防、艾国民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李振防至李运歧家,将原告亲属李运歧打伤,李运歧受伤后当晚22点56分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5天出院,李运歧出院诊断的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7-10)、右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2、呼吸衰竭;3、右耳及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5、食道癌术后。后李运歧又转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5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5383.79元,李运歧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9日死亡。另查明,案发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李振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是李振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20日,卫都分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又查明,被告李振防、艾国民系夫妻关系。在李运歧住院期间被告亲属给李运歧支付医疗费18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振防对原告亲属李运歧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李运歧死亡,被告李振防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国民作为李振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监护人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5383.79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护理费795.64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9041元÷365天×10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450元(45元×10天);交通费200元(20元×10天);死亡赔偿金42376.7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8475.34元×5年);丧葬费18978元(37958元÷12×6);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178174.13元,扣除被告亲属已支付的18000元,下剩160184.13元,由被告李振防、艾国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防、艾国民赔偿原告燕秋莲、李香梅、李相月、李相玉、李相军、李相民、李相京、李相伟医疗费、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184.1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燕秋莲、李香梅、李相月、李相玉、李相军、李相民、李相京、李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被告李振防、艾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万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