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大架摩托车在扶沟县练寺镇肖村一街道路旁用“钻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门玻璃砸碎,将车厢内一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余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烟酒、餐饮、住宿发票若干,一串佛珠及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包内银行卡、身份证、发票等物予以抛弃。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大架摩托车在扶沟县练寺镇肖村一街道路旁用“钻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门玻璃砸碎,将车厢内一男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余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烟酒、餐饮、住宿发票若干,一串佛珠及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包内银行卡、身份证、发票、手机、佛珠等物品予以抛弃。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陈述了案发当天下午14时左右其轿车玻璃被人砸碎,丢失一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银行卡、身份证、发票、佛珠、一部三星手机、手机充电器等物品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3、证人陆某某证言,证明听张某某说其车被砸,丢失1000元左右现金及一部手机等物品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三星手机价值1200元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扶沟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HONDA黑色摩托车一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作案工具黑色HONDA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茂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