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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务农。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宁某发生打架,遂将其右手无名指咬断。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款收据、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汉川市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洪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书,在庭审中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当庭认罪,并与被害人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小平审判员  卢炬明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公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