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季倩倩。被告龚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沈财云。原告吴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龚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龚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是经亲朋好友介绍认识的,婚前经过了解的,双方从认识到登记结婚到生育儿子十几年某,双方相处也融洽,夫妻之间有争吵也是正常的,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用预交账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