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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吸毒人员陈某群在肇庆市端州区大鼎路锦绣山河小区公园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买卖后被抓获,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获现金200元和白色晶体五小包(共净重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吸毒人员陈某群身上搜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在吸毒人员陈某群身上被搜获的毒品是刚刚以180元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毒资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180元,作案工具手机二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 琼审 判 员 莫 石 此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少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