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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杏民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何海龙与邢卫林、贾有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龙,邢卫林,贾有寿,樊爱军,王迎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何海龙,男,194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何伟义(系原告之子),男,山西百一机械设备制造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娜,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卫林,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贾有寿,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樊爱军,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娄烦县。被告王迎川,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香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海龙与被告邢卫林、贾有寿、樊爱军、王迎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龙委托代理人何伟义、张娜,被告邢卫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有寿、樊爱军、王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龙诉称,2014年7月20日6时20分,被告邢卫林驾驶晋A号三菱牌轿车在卧虎山公路全顺桥路段由南向北行使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电动车驾驶人何海龙发生碰撞,后该电动车与同方向行驶王迎川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卫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海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海龙被送往太钢总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4、6、7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胸椎6-9棘突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上肢)、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腔隙性脑梗死(多发)、头皮血肿(左颞顶部)、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肝囊肿。经查实,被告贾有寿系肇事车辆晋A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系该车承保公司。诉请:一、判令被告邢卫林、贾有寿、樊爱军、王迎川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7933.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邢卫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有责任,但驾驶三轮车的被告王迎川也有责任,他没有驾照,什么也没有,我认为我与王迎川是平等责任,同意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我不清楚是否准确。被告贾有寿、樊爱军、王迎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核定原告的损失后,由我公司和王迎川在交强险内共同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一半,王迎川未上交强险,故其本人应承担一半。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3、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邢卫林驾驶晋A号轿车沿卧虎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全顺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何海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该电动自行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迎川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三车受损,何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邢卫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海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迎川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海龙被送至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0日住院,8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4、6、7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胸椎6-9棘突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伤等。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动,剧烈运动及上呼吸道感染;一个月后复查胸片CT,不适随诊。2015年1月25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何海龙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何海龙支付医疗费13112.86元,被告邢卫林垫付医疗费3120元,不在原告诉请之内。2014年8月13日,太钢能源动力总厂出具证明,证明刘某系其职工,2014年7月应领工资6095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领工资4586元。2014年8月13日,太原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武晓玲系其员工,2014年6月1日至7月1日应领工资244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领工资2190元,从7月20日至8月3日期间误工照顾出车祸住院的公公何海龙,陪侍15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的所有人为被告贾有寿,由被告樊爱军承租经营,双方签有租赁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因樊爱军原因造成车辆事故、违章、违规,樊爱军负责处理,如对第三者造成伤害,由樊爱军全部负责修复和承担费用。2014年1月1日被告樊爱军与邢卫林签订承租合同,将涉案肇事车辆转租给邢卫林,约定每天租金120元,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由邢卫林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保险单、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与医嘱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陪护人武晓玲误工证明、事故车放车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承租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刘某的工资证明,无误工损失的记载,原告主张的该项误工工资额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卫林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与王迎川是同等责任,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邢卫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海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迎川承担次要责任。按照肇事车辆的租赁协议、承租合同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车主贾有寿、承租人樊爱军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晋A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邢卫林、王迎川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12.86元、残疾赔偿金2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证据确凿,合乎法律,予以认定。营养费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车辆损坏费酌情认定600元。护理费,住院15天期间两人护理,其中一人为武晓玲,认定2345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按本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7476元,酌情计算30日,认定为2250元;护理费共计4595元。食宿费,因原告家住本地,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33051元。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费600元。共计436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主张由王迎川与其在交强险内平均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29元。不足赔偿部分2583.86元,由被告王迎川承担1291.93元,原告自己承担1291.9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邢卫林承担1050元,被告王迎川承担225元,原告自己承担225元。被告贾有寿、樊爱军、王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33051元,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费600元,共计436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29元。三、被告邢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海龙1050元。四、被告王迎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海龙151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邢卫林负担235元、被告王迎川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