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陈建华。被告杨剑。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诉被告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杨剑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杨剑的管辖权异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被告杨剑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息14%,利息总计49000元,按季支付;本金逾期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不能清偿本金的除计算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应付利息逾期的,按每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被告以常熟市颜港北村四区18幢302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以本票方式提供了借款本金35万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拒绝支付第一期利息12250元;依《抵押借款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即2013年10月20日)到期并自动终止,且逾期利息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算。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无偿还之意,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013年7月15日-2014年7月14日利息49000元,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4日及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决对被告所抵押的常熟市颜港北村四区18幢302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借款借据、资金接受保证书、还息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约定借款的利息。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需要查明是否实际交付了35万元借款。3、房产证、土地证、他项物权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抵押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借款35万元的事实及就借款的各项事宜的约定。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本票2份(金额34万元),以证明向被告交付借款34万元,同时说明交付现金1万元,有资金接受保证书为证。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本票34万元是拿到的,现金1万元没有拿到,1张本票被高仕公司拿去,另1张本票不清楚。6、被告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承诺。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剑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35万元被告并没有拿到,所有手续是在高仕公司交接的,被告没有拿到实际的款项,本案应当将高仕公司作为第三人查清本案的情况。目前被告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杨剑未提供证据。经过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月利率为11.67‰,年利息14%,年利息为49000元。被告以其名下的常熟市颜港北村四区18幢302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以本票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4万元,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借款借据,见证方为常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取借款35万元的资金接收保证书,并签署了还息确认书。《抵押借款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第十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借款借据、资金接受保证书、还息确认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物权证、抵押借款合同、本票、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人民币4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抵押的常熟市颜港北村四区18幢302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的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49000元(2013年7月15日-2014年7月14日,合计人民币39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建华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陈建华有权对被告杨剑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颜港北村四区18幢302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对被告杨剑在本案中的债务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02元,由被告杨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煜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