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商初[冯卯]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邢宗龙、刘传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邢宗龙,刘传花,绪具秀,邢开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冯卯]字第45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负责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侯远法,该行职工。被告:邢宗龙,农民。被告:刘传花,农民。被告:绪具秀,农民。被告:邢开运,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邢宗龙、刘传花、绪具秀、邢开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远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宗龙、刘传花、绪具秀、邢开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邢宗龙以运销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传花系被告邢宗龙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绪具秀、邢开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邢宗龙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宗龙、刘传花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03‰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0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绪具秀、邢开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邢宗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绪具秀、邢开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邢宗龙支付了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花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邢宗龙、刘传花、绪具秀、邢开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3日,被告刘传花向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亭信用社)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邢宗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10日,被告邢宗龙与山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宗龙向山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2.03‰,逾期利率为18.04‰。同日,被告绪具秀、邢开运与山亭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绪具秀、邢开运为被告邢宗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山亭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邢宗龙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宗龙、刘传花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绪具秀、邢开运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名称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山亭信用社将其名称变更为农商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继受,农商行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邢宗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邢宗龙发放借款,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邢宗龙应���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传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承诺用其全部资产偿还借款,其有责任与被告邢宗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宗龙、刘传花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绪具秀、邢开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邢宗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现已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绪具秀、邢开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邢宗龙、刘传花、绪具秀、邢开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宗龙、刘传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3‰计算;自2012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4‰计算)。二、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邢宗龙、刘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赵 侠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