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飞燕与陈亦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燕,陈亦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林飞燕。被告陈亦文。原告林飞燕诉被告陈亦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梁毅强、人民陪审员欧阳颖、人民陪审员张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顺德区伦教街道永丰彩票投注站的店铺及中国福利彩票经营牌照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店铺及彩票经营牌照转让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转让费,但至今被告只向原告返还了26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返还。经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资金24000元及一年利息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件、居住证明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店铺及牌照转让协议原件、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但被告没有将店铺及牌照转让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返还款项。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店铺及牌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顺德区伦教街道永丰福彩投注站的店铺及中国福利彩票经营牌照转让给原告,原告须于2013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0000元。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店铺及牌照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28日前向原告返还5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返还相关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另,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出具上述还款承诺书后,已向原告返还了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店铺及牌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转让费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转让费50000元返还给原告,由此可见,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上述转让协议,且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前向原告返还转让费50000元。因此,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向原告返还转让费50000元,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返还了38000元,尚欠12000元未返还,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向其返还38000元的具体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以12000元为本金从逾期返还之日即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另外向其支付12000元以补偿损失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亦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飞燕返还1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以12000元为本金从逾期返还之日即2014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飞燕负担225元,由被告陈亦文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毅强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嘉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