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鄂K×××××汽车,在本市脉旺镇106省道54KM+900M处将行人敖某撞伤致死。经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经济损失32万元,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赔款收条、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汉川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肖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书,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小平审判员 卢炬明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