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慈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于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于某,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汇卓人民陪审员  朱立彬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亚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