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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文香与李海兴、赏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香,李海兴,赏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671号原告:王文香。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李海兴。被告:赏月静。原告王文香为与被告李海兴、赏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海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8月10日、11月23日和2013年9月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5万元,被告李海兴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将2012年3月21日120万元借条重写,将2012年8月10日15万元借条重写为65万元(其中50万元是2013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到被告之妻的卡上的41万元,另外9万元是当天给的),就这样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225万元。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在2014年春节前归还给原告150万元,余款75万元到2014年6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并补充事实,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有部分借款打入被告赏月静卡中。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海兴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25万元;二、被告赏月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5万元。两被告未作辩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4份、汇款凭证5份,拟证明被告李海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2年11月23日与2013年9月3日的两笔20万元系通过王某转借给原告再出借给被告李海兴的事实。证人王某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以有朋友借钱为由向证人借钱,其承诺出借,并于2012年11月20日从卡中取出195000元外加5000元现金给原告,又于2013年9月3日从卡中取出20万元给原告,原告就上述借款已向证人出具借条(并向法庭出示)并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归还10万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均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证言,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海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王文香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特出此条”。2013年9月3日,被告李海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王文香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李海兴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载明:“今向王文香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特出此条”,另一份载明:“今向王文香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65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李海兴卡卡转账120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向李海兴转账15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赏月静卡卡转账41万元。证人王某曾于2012年11月20日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账号为62×××06的账户中以本票方式取出195000元,又于2013年9月3日从中国银行绍兴镜湖新区支行账号为37×××63的账户中取现20万元。同时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李海兴交付四份借条项下的借款共计225万元,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海兴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兴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中41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李海兴配偶即被告赏月静账户,应推定被告赏月静知悉该笔借款,该41万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赏月静对该41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余184万元借款,原告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该借款由两被告共同用于做工程为由要求被告赏月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巨大,已远远超过夫妻一般的共同生活日常所需。原告在向被告李海兴出借款项时,应慎审注意到被告赏月静是否有共同举债的目的,而在其出借款项后,也无表象可以反映出原告可以合理信赖被告赏月静同意共同偿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赏月静共同偿还,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文香借款225万元;二、被告赏月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41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800元,由被告李海兴负担,被告赏月静共同负担其中5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