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秀伶与付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伶,付志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秀伶,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广庆,农民。被告付志友,农民。原告张秀伶与被告付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扣除审限,待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1时35分许,付志友驾驶津A×××××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平宝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景苑街交口处左转弯,遇对行张秀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津A×××××号桑塔纳牌轿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张秀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付志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出院诊断记载:1、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侧);2、跟骨骨折(左侧,粉碎性);3、胫骨髁间棘后部骨折(右侧);4、膝部挫伤伴皮下血肿(右侧);5、右手挫伤;6、左髋臼骨折;7、右大多角骨骨折。2013年11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80天。后原告因行取内固定术再次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诊断记载:1、取除左双踝骨折内固定装置;2、取除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内固定装置。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30天。津A×××××号桑塔纳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曾就其前期医疗费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59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付志友赔偿原告张秀伶医疗费58958元;二、原告张秀伶返还被告付志友垫付款24500元;三、原告张秀伶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张秀伶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左足跟变平,足弓结构破坏符合十级伤残;右手拇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7272.15元、护理费76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05.6元、鉴定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60元,合计218726.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两份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4、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一份、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宝坻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总额为35307元,误工费标准为35307元÷12个月÷30天=98.08元/天;5、加盖天津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加盖北新国际木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与收入证明各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的护理费标准问题;6、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张秀伶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80元;8、水费收据、加盖天津市泉州水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水费标准同城市居民标准,继而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加盖天津市公安局宝平派出所印章和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办事处刘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韩玉兰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信息情况与家庭成员情况;10、天津市就失业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付志友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付志友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1时35分许,付志友驾驶津A×××××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平宝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景苑街交口处左转弯,遇对行张秀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津A×××××号桑塔纳牌轿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张秀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付志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出院诊断记载:1、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侧);2、跟骨骨折(左侧,粉碎性);3、胫骨髁间棘后部骨折(右侧);4、膝部挫伤伴皮下血肿(右侧);5、右手挫伤;6、左髋臼骨折;7、右大多角骨骨折。2013年11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80天。后原告因行取内固定术再次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诊断记载:1、取除左双踝骨折内固定装置;2、取除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内固定装置。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30天。另查,津A×××××号桑塔纳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曾就其前期医疗费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59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付志友赔偿原告张秀伶医疗费58958元;二、原告张秀伶返还被告付志友垫付款24500元;三、原告张秀伶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张秀伶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左足跟变平,足弓结构破坏符合十级伤残;右手拇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再查,原告张秀伶,生于1962年8月17日,农业户籍,现居住地为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田场村;原告的母亲韩玉兰,生于1936年5月17日,农业户籍,现居住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刘辛庄村。韩玉兰共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付志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伶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驾驶的津A×××××号桑塔纳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付志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的记载确定为两次住院的天数41天和两次出院后共计建休210天,计251天。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确定为98.08元/天,误工费计24618.0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两次住院期间41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3207.84元。原告虽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损失情况,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护理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天数为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与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籍,并且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每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6%,故此残疾赔偿金计:15405元/年×20年×16%=49296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居住并生活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田场村,该村隶属于农村,原告庭审中虽提供交纳水费的收据证明其交纳的水费标准同城市居民用水,但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城市居民的身份,原告的户籍属性仍为农业户籍,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9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其母亲韩玉兰,生于1936年5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5周岁,农业户籍,共有五个子女。另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每年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16%,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155元/年×5年×16%÷5人=1624.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0176.72元,由被告付志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伶经济损失人民币90176.72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张秀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已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付志友负担。交纳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